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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刑事案
件時亦同。
第 2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