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 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 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 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法施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