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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規則依律師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律師職前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之目標,在充實學習律師之專業知識,
培養律師倫理觀念,增進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能力。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參加本訓練。
第 4 條
本訓練由法務部委任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司法官學院)或委託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辦理。
第 5 條
本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定為六個月,分下列二個階段依序實
施:
一、第一階段  學習律師在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
    會接受一個月之基礎訓練。
二、第二階段  學習律師得於下列單位、機構或團體之一接受五個月之實
    務訓練:
(一)律師事務所。
(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三)上市上櫃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
      之法務單位。
(四)其他經全聯會報請法務部核定之機構或團體。
第 6 條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應擬訂每期訓練計畫陳報
法務部核定後實施。
擬訂前項訓練計畫時,應徵求相關律師公會之意見。
第 7 條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應於學習律師報到接受訓
練後,將學習律師名冊陳報法務部;其停訓或退訓時,亦同。
第 8 條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
之行為。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並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自律自治,虛心接受指導
律師之指導。
第 9 條
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但受委任
(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得推薦學習律師予執行職務之律
師接受實務訓練。
學習律師自行擇定指導律師有困難者,得請求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
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予以協助。
前二項指導律師以執行職務五年以上或具有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資格,而未曾受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為限。
第 10 條
每位指導律師同一時期指導訓練之學習律師不得逾三人。
第 11 條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陳報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准其更換指導律師。
學習律師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致影響學習成效時,指導律師得報請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
指導律師之指導如有不當時,學習律師得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
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
第 12 條
法務部及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得派員考察實務
訓練實施情形,指導律師不得拒絕。
前項考察,得邀請相關律師公會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第 13 條
學習律師於完成實務訓練時,指導律師應填列學習律師之實務訓練成績評
定表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學習律師停訓
、退訓時,亦同。
前項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
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第 14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合格者,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
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發給合格證書,並陳報法務部。
本訓練如由法務部委託司法官學院辦理,司法官學院除依前項規定陳報法
務部外,並應函知全聯會。
第 15 條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參加基礎訓練前,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
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
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接受前項實務訓練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指導
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
官學院或全聯會。
第 16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課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二十分之一,
    或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但因喪假、產假
    、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
    聯會核准,於基礎訓練期間所生之請假時數,不在此限。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實務訓練期間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情節重大。
五、實務訓練成績未達七十分。
六、基礎訓練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未
    達七十分,經補測驗一次後達七十分,不在此限。
學習習律師於基礎訓練期間每一課程遲到、中途離席或早退逾十五分鐘未
滿一小時者,應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請假一
小時。當日未完成請假手續者,以曠課一小時論。
學習律師有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事,除申請停訓外,應申請參加當
年度或次一期基礎訓練補足所缺課程科目及時數;逾期未申請者,應評定
為不合格。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
學院或全聯會核准未參加基礎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但於未補足
前項課程科目及時數前,不得參加基礎訓練測驗。
基礎訓練之測驗方式、測驗科目及成績評定方式,應由受委任(託)辦理
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第 17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第 18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
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
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學習律師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
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基礎訓練
;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實務訓練成績。
前項規定,於學習律師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其
期間未達五個月者,準用之。
第 19 條
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之評定及第十七條之退訓,應經受委任(託
)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召開考評委員會審議。
前項考評委員會置委員六人,由法務部、司法院代表各一名、受委任(託
)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代表及律師公會代表各二名擔任委員
,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委員代表中之一人擔
任主席。
考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前項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第一項之考評委員會應通知該學習律師列席陳述意見。
第 20 條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一、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規定,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停訓原因消滅。
三、第十七條之退訓原因消滅。
四、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註銷基礎或實務訓練成績。
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
。
第 2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
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
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
予折抵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
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基礎訓練;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實務訓練成績。
前項規定,於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其期間未
達五個月者,準用之。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