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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第 1 條
律師登錄及註銷登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律師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律師證書及已完成或免受律師職前訓
練之證明文件。
前項聲請書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 條
律師非在地方法院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後,不得在其直接上級之高等法院
或分院登錄。
第 4 條
已登錄之律師,復在其他法院登錄者,應由後登錄之法院,將登錄之年、
月、日及號數通知前登錄之法院。
第 5 條
聲請登錄之律師,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反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第 6 條
律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
一  自行聲請註銷。
二  死亡。
三  撤銷資格。
四  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第 7 條
法院依前二條規定,駁回登錄之聲請或註銷登錄者,應將駁回或註銷之事
由,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並應
函請法務部撤銷其律師資格。
第 8 條
律師登錄或註銷登錄,由高等法院按月陳報司法院,並由高等法院檢察署
按月轉報法務部送登法務部公報。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