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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第 2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三人,並由該院函請高等檢察
署指定檢察官一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組織之;
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並由該院函請最高
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二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學
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第 24 條
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時生效。
法務部對於前項決議確定之處分,應即通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及移送懲戒機關。
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
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高等法院轉知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及通知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受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命高等檢察署轉令地方檢察署追繳律師證書;執
行追繳律師證書無效果者,地方檢察署應層報法務部於證書存根登記註銷
作廢並刊登行政院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