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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第 13 條
地方檢察署接受律師公會陳報會員入會、退會後,已將入、退會資料輸入
法務部指定之電子資料庫者,視為已層轉法務部備查。
第 14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檢察署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各種處分,應分別
層報內政部及法務部,並互相通知。
第 16 條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
出證據,聲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
戒。
當事人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二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
,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聲請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前二項聲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
應送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 25 條
法務部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一規定撤銷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時,
應令臺灣高等檢察署轉令地方檢察署追繳執業許可證,並通知該外國法事
務律師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務部為前項撤銷前,應先徵詢該外國法事務律師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及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