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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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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方便大眾媒體從業人員參觀、採訪、拍攝、錄影暨各機關、團體、
    學校參訪,並維護本所之戒護安全、教化處遇之實施及收容人之隱私
    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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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機關、團體、學校及傳播媒體 (以下簡稱參訪人員) 為研究學術或
    有正當理由申請至本所參觀、訪問、採訪攝影時,應確實遵照「監獄
    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六條」、部頒「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受理大眾傳播
    媒體參觀採訪攝影審核要點」、「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開放參觀應行
    注意事項」暨「政風機構公務機密作業要點」辦理外,並依本注意事
    項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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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參訪人員如欲參觀、訪問、採訪攝影應事先出具公函或提出申請 (敘
    明機關團體名稱、參訪目的、日期、人數及參訪者姓名、職業、地址
    等) ,經  所長核准後為之。臺灣地區以外之機關、團體、大眾傳播
    媒體申請或應邀參觀、訪問、採訪攝影時,應報經  法務部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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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未成年、酒醉或病人禁止參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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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參觀動線由戒護科事先審慎規劃,以避免侵犯收容人之隱私權益及不
    影響囚情為優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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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為易於掌控參訪時之秩序及避免發生困擾,參訪前接待人員應先行講
    解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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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所指派相關人員負責全程陪同及解說事宜,參訪人員應先行將隨身
    物品置放於保管箱內並接受管理人員安全檢查後,始得入內參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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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參訪人員之採訪、拍攝或錄影之對象,以本所業務、設施或職員為限
    ,不得以特定收容人為對象;但有助於教化處遇或社會教育,且經收
    容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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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參訪人員如欲以本所為背景拍攝影片或錄影,經審查其劇情及拍攝過
    程,不影響教化及戒護者,得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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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參訪人員未經許可,不得拍照、錄影收容人之正面,並不得與收容人
    交談或傳遞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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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參訪人員須服裝整齊,入所後應聽從專人引導並保持肅靜,不得任
      意脫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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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參訪人員所攜之物品或器材,如認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者,應交由
      戒護科保管,參訪結束後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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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參訪人員不得有以參觀訪問之名而行採訪報導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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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參訪人員不得將獲知之資料,提供傳播媒體作不利於本所之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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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本所引導人員對參訪人員之詢問,如涉及機密性質或收容人隱私權
      之事宜,應婉言拒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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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本所於參訪時廣為介紹收容人教化藝文或作業技訓之矯治成果,以
      爭取社會各界之認同並促進收容人日後之復歸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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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參訪人員有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點情事
      者應立即禁止或糾正之;並視情節輕重於一年內不受理其參觀、訪
      問、採訪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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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本所接受參觀、訪問或採訪拍攝時間以非例假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
      ,下午二時至四時為原則。但特殊情況者,不在此限,以免影響收
      容人之正常作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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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有關接待大陸人士參訪時,應確實遵照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六
      年四月廿一日 (八六) 陸文字第八六○四七○一號函訂頒「接待大
      陸人士來台交流注意事項」暨「接待大陸人士有關旗、像與稱謂問
      題說明」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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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本注意事項經提所務委員會議審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