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1
一  總則:
 (一) 法務部調查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使財產之使用、保管、維護確切
      實行分層負責起見。特遵照國有財產法及有關施行細則,與國有財
      產產籍管理辦法訂定本辦法。
 (二) 本辦法所稱之財產,指本局使用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器具、儀器
      、圖書、機器交通工具等,其耐用年限在兩年以上者。
2
二  財產登記:
 (一) 本局為辦理國有財產產籍登記依照事務管理手冊有關規定備置下述
      登記憑證,並係多種財產組合,附有從屬設備,應將其組成之財產
      詳為登記。
 (二) 財產之登記以原價為原則,其原價無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帳之估價
      為準;若係多種財產組合,附有從屬設備,應將其組成之財產詳為
      登記。
 (三) 七處事務科為財產登記單位,負本局財產總登記與管理之責,其所
      為之登記應與會計室帳目相符;事務科以各單位所填寫之財產增加
      單、領物單、毀損報廢單等財產增減登記之憑證。
 (四) 各單位因請購受贈等事由增加之財產,須於驗收後填寫財產增加單
      、領物單送事務科登記;由事務科統籌購置之財產,分發各單位併
      驗收後,亦需填寫財產增加單、領物單送事務科登記。
3
三  財產之管理:
 (一) 各處、室、會、所、中心、組、站為財產經管單位,各經管單位應
      指定專人為財產經管人,負責該單位全部財產之保管,對單位主管
      負責,而各使用人則對經管人負責。如圖示:局長  第七處  事務
      科各經管單位 (設一經管人) 使用人。
 (二) 各經管單位經管人、使用人有異動時,須辦理財產交換,經管人有
      異動時直接向七處負責;使用人異動時僅需向所屬單位經管人辦理
      移交。
 (三) 各單位主管對其經管、使用之財產,負有監督管理及養護責任,並
      應隨時明瞭實際使用狀況及妥為災變之防護措施。各類財產卡應連
      續使用,不因年限變更而更換。
 (四) 各類財產卡建立,應依財產種類集中管理,以免散失;各單位驗收
      接管財產時,應逐項點收,若有不符則不予簽收,並查明原因及追
      究責任。
 (五) 各單位財產非經單位主管核准,不得借、租或攜出辦公室外,局內
      各經管單位財產之移轉,須經事務科登記。
 (六) 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各單位應自行對所管理之財產實施盤點,另
      由七處會同監證單位 (會計室、政風室) 執行抽查,若有溢虧之財
      產,應即查明原因,並按規定補辦財產增、減登記,財產無故損少
      者,經管單位應查明責任,報請追究。
4
四  財產之減損與報廢:
 (一) 各單位主管應隨時督促財產經管人、使用人克盡管理養護之責,因
      未盡責而致財產蒙受損失者,須負賠償責任。
 (二) 各單位財產報廢時應填寫財產毀損報廢單,並經監證單位驗廢後,
      依變賣、利用、轉撥、交換、銷燬等方式處理;報廢之財產,在未
      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遺棄。
 (三) 財產若有遺失損壞,應依殘餘價值辦理賠償;若遇意外事故而致損
      失者,應檢附相關證件報局核辦。
5
五  本辦法經簽奉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如有未盡事宜,得照事務管
    理手冊及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處理,並得隨時提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