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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律師考試及格人員,得依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申請參加本訓練。
第 3 條
律師職前訓練之目標,在充實學習律師之專業知識,培養律師倫理觀念,
增進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能力。
第 4 條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遵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規定,專心研修,不
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之行為。
第 5 條
學習律師訓練期間定為六個月,分左列二階段實施:
一  基礎訓練  學習律師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或受委託之律師公會接受
    一個月之課程講授、研究與綜合研討之基礎訓練。
二  實務訓練  學習律師在律師事務所接受五個月之實務訓練。
第 6 條
學習律師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二  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期間五分之一
    者。
三  有第四條之情形者。
第 7 條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  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二  患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不宜參加訓練者。
第 8 條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得申請離訓。
基礎訓練之成續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
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練。
第 9 條
第六條第二項各款之評定及第七條之退訓,應經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召開
考評會審議。
前項考評會,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邀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參
加,並通知學習律師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第 10 條
本規則報請法務部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