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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申請遴任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其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申請者並應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之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下列規定而取得任用資格者: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或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升
    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
    得者。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依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取得者。
前項各類考試之科目應包含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並具簡任
職任用資格以及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資格。
前項所稱之簡任職任用資格,係指具備第二項之考試及格資格而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取得之簡任職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