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應依各監、院、所業務繁簡、地理位置、首長官職等、核定容額多 寡及編制大小等因素,訂定其類別,作為首長職期調任之依據。
監、院、所首長之職期,定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 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准予延長一年。 前項職期在不同類別者,分別計算,在同一類別者,合併計算。 監、院、所首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監、院、所首長時,其職期另 行計算。 第一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職期屆滿人員之調任,由法務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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