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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3 條
  法務部應依各監、院、所業務繁簡、地理位置、首長官職等、核定容額多
  寡及編制大小等因素,訂定其類別,作為首長職期調任之依據。
第 4 條
  監、院、所首長之職期,定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
  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准予延長一年。
  前項職期在不同類別者,分別計算,在同一類別者,合併計算。
  監、院、所首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監、院、所首長時,其職期另
  行計算。
  第一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第 8 條
  職期屆滿人員之調任,由法務部核定。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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