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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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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遵行政院頒「行政機關推行四大公開實施綱領」暨「本局推行四大公開
實施要旨」,設置獎懲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審議有關獎懲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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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會設委員十一至十三人,除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為當然委員,
    及第三點所規定之非主管人員外,餘由局長就局本部單位主管以上人
    員中遴選。並指派一人為主任委員,擔任本會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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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會委員應有三人為非主管人員,其中局本部一人,由局長指定主管
    未任本會委員之單位推選代表產生。外勤基層人員二人,由台北市處
    、台北縣站各推選代表一人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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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任期屆滿,另行改組。遇有必要時,得由局長
    命令延長。若委員任期未滿而調。離職者,當然委員由接任者遞補,
    餘委員視其產生之方式,由局長重行遴派或所屬單位另行推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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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會之秘書業務,有關獎勵部份,由人事室承辦,有關懲罰部份,由
    督察室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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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會之職掌如左:
 (一) 人事室所提有關獎勵事項之審議。
 (二) 督察室所提有關懲罰事項之審議。
 (三) 各單位建議經人事室或督察室彙提本會有關行政獎懲事項之審議。
 (四) 局長交付有關獎懲事項之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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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會會期採不定期方式,由主任委員本「賞罰及時」之原則,適時召
    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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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會須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方得決議,其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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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本會開會時,獎懲對象之單位主管得列席說明,但該主管適為本會委
    員時,不得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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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懲罰案件應通知受懲對象提出書面申辯,處分記過二次以上者,應通
    知其到會說明及備詢,詢畢退席。如受懲對象不願到場說明者,得逕
    行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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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承辦懲罰案件之督察,應列席說明有關案件,主席認為案情經已明
      朗或認為已無在場之必要時,應請承辦督察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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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本會對審議懲罰案件,如有疑義,不能即席決定時,得由主席指定
      若干人,組織專案小組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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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本會決議事項,於簽報  局長核定後生效。  局長對該決議,如另
      有意見,得交付覆議或逕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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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本會應備紀綠,記載左列事項。
   (一) 會議日期及次數。
   (二) 出列席人員姓名及其服務單位。
   (三) 審議事項之摘要。
   (四) 決議事項。
   (五) 其他應行紀錄事項。
      本會會議紀錄列為移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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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本會委員,遇有涉及其本身或親屬之獎懲事項交付審議時,應行迴
      避。主任委員如有涉及,由秘書單位簽請  局長指派另一委員擔任
      該次會議之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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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本會委員、秘書業務人員及列席主會會議人員,對會議有關情形應
      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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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本要點陳奉  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