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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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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遴選優良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
  例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申請遴任者,其年齡應未滿四十五歲,
  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之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升等考試法,或在民
  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人
  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者,其
  考試科目應包含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者。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並具簡
  任職任用資格以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資格。
  前項所稱之簡任職任用資格,係指具備第二項之考試及格資格而依公務人員任用取
  得之簡任職任用資格。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應向法務部提出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
  三  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之體檢表。
  四  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五  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六  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登錄證件及執業期間承辦案件所擬書狀,每一案號為
      一件,分民、刑事各二十件,以打字裝訂成冊,共十二冊(正本一冊、影本十
      一冊)。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申請遴任者,應向法務部提出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
  三  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之體檢表。
  四  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五  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六  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證明文件(含教育
      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講授主
      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七  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中華民國法律編著有系統之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
      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五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
      ,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十四冊。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應向法務部提出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
  三  公立醫院體檢查合格(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之體檢表。
  四  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五  第二點第四項之證明文件。
  六  取得薦任實授司法官資格之證明文件、任主要法律科目之專任教授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比照第四點第六款辦理)。
  七  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中華民國法律編著有系統之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
      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
      ,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十四冊。
法務部接受申請後,應先為品德調查,如品德欠佳或曾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律師懲戒
  規則受懲戒處分者,不予遴任。
法務部設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委員會,置主
  任委員一人,由政務次長兼任;委員八人,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常務次長
  、主任秘書、檢察司司長、本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人事處處長、中央政府所在地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以辦理申請人員各項條件之
  審查事項。
  律師充任檢察官之書類由主任秘書、法律事務司司長、檢察司司長、本部司法官訓
  練所所長審查。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檢察官之專門著作,由主任秘書、法律事
  務司司長、檢察司司長、本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審查。
  其申請充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查,必要時得聘
  請法律學者三人審查之。
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送法務部檢察官審議委員會審議遴選。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充任檢察官者,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
  十八條規定應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再派充候補檢察官,其候補之期間、俸給、書
  類送審、配受案件之限制、均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候補規則之規
  定。但曾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所承辦案件滿五百件以上或具有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一級、甲等特考及格者,在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後,逕予派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試者。
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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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述自要簡│歷    學│  名           姓   │  │
            │  ├────┼────┼──────────┤  │
            │  │        │        │                    │  │
            │  │        │        ├──────────┤律│
            │  │        │        │ 號  統  證  分  身 │師│
            │  │        │        ├──────────┤教│
            │華│        │        │                    │授│
            │  │        ├────┼──────────┤副│
            │  │        │試    考│  別           性   │教│
            │  │        ├────┼──────────┤授│
            │  │        │        │ 日  月  年  生  出 │講│
            │民│        │        ├──────────┤師│
            │  │        │        │ 日      月      年 │申│
            │  │        ├────┼──────────┤請│
            │  │        │作    著│ 地      生      出 │充│
            │  │        ├────┼─────┬────┤任│
            │國│        │        │ 偶    配 │ 人 本  │法│
            │  │        │        ├─────┼────┤院│
            │  │        │        │          │        │檢│
            │  │        │        │          │        │察│
            │年│        ├────┤     市 省│市 省   │署│
            │  │        │戒    懲│     市 縣│市 縣   │檢│
            │  │        ├────┼─────┴────┤察│填
            │  │        │        │     業 職  偶 配   │官│表
            │  │        │        ├──────────┤簡│人
            │月│        │        │                    │歷│:
            │  │        │        ├──────────┤表│
            │  │        │        │ 或  區  地  業  執 │  │
            │  │        ├────┤目 科 、 名 校 教 任│  │
            │  │        │區地願志├──────────┤  │
            │  │        ├────┤                    │  │
            │日│        │        │                    │  │
            │  │        │        ├──────────┤  │︹
            │  │        │        │資 年 教 任 或 業 執│  │簽
            │  │        │        ├──────────┤  │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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