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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法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
  監督,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3 條
  本準則稱財團法人,指以宏揚法治為目的,從事法制研究、法律服務、監所服務及
  司法保護之財團法人。
  更生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其他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之管理,適用本準則。
第 4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由董事向本部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
  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第 5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
  六、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
第 6 條
  董事名額以九人至十七人為限,須為單數,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從事目的事業專
  門知識。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
  一。
第 7 條
  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部提出左列文件乙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
      本。董事、監察人未具本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董事相互間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
  八、董事會議紀錄。
  九、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
  十、業務計畫。
第 8 條
  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
  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
  程序者,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第 9 條
  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完成登記之法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第 10 條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
  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部核備。
第 11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現金不得少於新臺幣壹佰萬元。
第 12 條
  財團法人應以所捐財產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事會決議
  及本部許可,不得處分原有財產。
第 13 條
  財團法人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決
  算及財產清冊於每年一月底前,報本部核備。
  本部於必要時得通知財團法人提出工作報告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第 14 條
  財團法人應訂定權責發生之會計制度;並設置必要之帳簿,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
  ,以備本部查核。
第 15 條
  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並應報經本部核准。
  一、章程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監察人之任免。
  四、解散。
  前項但書第一款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應聲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分。
  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本部,本部得派員
  列席。
第 16 條
  本部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業務。檢查項目如左: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及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 17 條
  財團法人舉辦各種業務,應與其設立目的相符。除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
  外,不得有分配盈餘行為。
第 18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部得撤
  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查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其他違反本準則規定者。
第 19 條
  第七條之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本部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
  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20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
  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
  治團體。
第 2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