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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申請發給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依本辦法辦
  理之。
第 2 條
  請發給辦理民刑事實證明者,以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法律系畢業,現任或曾任本部暨所
  屬機關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者為限。
第 3 條
  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請發證明時,應檢同經辦事務證明書及最近一年內經辦之民刑事件文
  件抄本二十件,以備審查。
  前項經辦事務證明書,在本部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應由其本機關首長負責證明。在部內
  服務之人員,應由所屬主官負責證明。證明書格式另訂之(附件一)。
第 4 條
  本部收到所屬人員請發證明之文件後,應依左列規定,分送審核後,送由本部人事審議委
  員會審定之:
  一、關於學歷、服務年資及銓敘階級等項,由本部人事處依據人事資料審核並加具意見。
  二、關於經辦民、刑事件之文件,依其性質分別先行送由有關司、室審核並加具意見。
第 5 條
  人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人之資歷及經辦文件之審查,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以有全體委員
  半數以上認為合格者為通過。
第 6 條
  證明之申請,經人事審議委員會通過並簽奉核定後發給證明書,其格式另訂之。(附件二
  )
第 7 條
  證明之申請,經審查,因辦理案件之成績未獲通過者,非經過三個月以上之時間,不得再
  行申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C1581>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八冊10662頁
<C1581-1>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八冊10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