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 所在地之民意機關代表一至三人。
二 地方法院院長。
三 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
四 當地憲警首長各一人。
五 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表一人。
六 律師公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七 商會代表一人。
八 工會代表一人。
九 農會代表一人。
一○ 糧食機關首長。
一一 衛生機關首長。
一二 地方公正人士五至十人。
一三 宗教團體、慈善團體、教育機關各一人。
一四 工商界熱心人士一至三人。
一五 地方法院主任觀護人,或觀護人中指定一人。
一六 監所首長。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十六款之人員均為當然委員,以第二
款委員為主任委員,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委員由當地之司法機關聘任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