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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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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開會時,如認有必要,得指定有關機關首長或其他人員列席陳述
    意見。但會議事項涉及本部行政執行署、處行政執行官、主任行政執
    行官、處長、副署長或署長回任檢察官事宜時,應邀請本部法律事務
    司司長及行政執行署署長列席表示意見。
    審議之案件得經決議推派委員一至三人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前,暫
    停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