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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條例依法務部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下列事項:
一、監獄、看守所、少年矯正機構、少年觀護所、保安處分及感訓處分處
    所人員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二、觀護人、更生保護人員及少年矯正機構教師、輔導教師訓練計畫之研
    擬及執行事項。
三、其他經法務部指定辦理之訓練事項。
第 3 條
本所設教務組、輔導組及總務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所
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第 5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組長三人,職務
列薦任第九職等;輔導員五人至七人,專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七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
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6 條
本所置專任講座三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擔任
教學及研究工作;並得聘兼任講座若干人,擔任教學。
第 7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所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9 條
第四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0 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