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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條例依法務部組織法第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生體、病理及死因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二、關於毒物、生物及藥物化學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三、關於證物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四、關於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事項。
五、關於法醫人員之培訓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第 3 條
本所設左列各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法醫病理組。
二、毒物化學組。
三、血清證物組。
第 4 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文書、印信、出納、庶務、檔案管理、公共關
係及不屬於其他各組事項。
第 5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所
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第 6 條
本所置組長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研究員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研究
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研究員六人至八人
,技士十人至十二人,組員四人或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
第三職等。
前項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
聘用之。
第 7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所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9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0 條
本所得聘學者專家若干人兼任法醫學顧問、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指
導法醫學理研究或參與工作。
第 11 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