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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人員:指從事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經常接觸毒品或
    經行政院認定為防制毒品氾濫而有實施尿液採驗必要之人,其範圍如
    附表。
二、受僱檢驗:指於受僱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三、懷疑檢驗: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四、意外檢驗:指工作發生意外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五、入伍檢驗:指入伍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六、復學檢驗:指輟學學生復學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七、在監 (院、所) 檢驗:指法務部及國防部所屬矯治機構對收容人實施
    之尿液檢驗。
八、不定期檢驗:指不預定期日實施之尿液檢驗。
九、隨機檢驗:指以抽驗方式實施之尿液檢驗。
十、受檢人:指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
第 8 條
尿液之採集,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受檢人為婦女者,其尿液之採集,應命婦女行之。
第 10 條
衛生福利部應指定尿液之檢驗機關(構),並公告之。其經認可者,亦同
。
前項檢驗涉及刑事案件時,得送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辦理之。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檢驗單位時,得請衛生福利部或其
指定之衛生福利機關予以協助訓練及指導。
第 14 條
年度終了時,法務部應將各主管機關執行情形統一彙整後,陳報行政院備
查。
第 15 條
司法院所屬法院少年法庭於執行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時,
有事實足認受執行之人有施用毒品嫌疑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採驗其
尿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