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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立法理由: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
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
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
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
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
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5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
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
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
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
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
福利部定之。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
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第 21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 2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 24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
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
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
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27 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
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
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
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 28 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
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
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32-1 條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
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
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
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第 33-1 條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或其他
    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檢驗機構對於前項驗餘尿液檢體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
定為之。但合於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之用者,於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經去識別化方式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
領用。
第一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證標準、認證與認證之撤銷或廢止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衛
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
,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
定之。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 35-1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
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36 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
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
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