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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第 7 條
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9 條
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
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第 10 條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
第 11 條
對於本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第 12 條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
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 條
明知因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
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禠奪公權。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