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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止
  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第 3 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
  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
  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
  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
  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
  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4 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
  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第 5 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
  ,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第 6 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
  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第 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