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等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應構成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 之罪,雖其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僭竊土地,紊亂國憲,合於刑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援引危 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