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迭經
本院解釋在案。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
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
,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
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
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