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發文日期:113.11.06
要 旨: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財團法人法
第 51 條既已有明文規定,即無須再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準
用本法第 42 條規定
|
2. |
發文日期:113.09.25
要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既未明文規定須經判決「確定」,即無須待終審定讞。於有該款事
由者,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俾促進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
健全運作、發展
|
3. |
發文日期:112.01.18
要 旨:關於財團法人董事資格及解任事項,應依其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相關規
定辦理,有關來函所詢個案適用疑義,仍應視其決議內容是否符合財團法
人法規定,及是否與捐助章程之相關規定有所違背而定
|
4. |
發文日期:110.05.04
要 旨:有關財團法人是否得於捐助章程內訂定董事或監察人停權規定之說明
|
5. |
發文日期:109.12.09
要 旨:財團法人代表人因犯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及減為有期徒刑
6 個月,並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經判處有
期徒刑 1 年以上之刑確定」之董事長消極資格及當然解任之要件
|
6. |
發文日期:109.11.24
要 旨:法院依財團法人法第 47 條指派臨時董事重組董事會新任董事資格及是否
得選任原任董事等相關疑義
|
7. |
發文日期:108.12.09
要 旨:依照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就該項各款所定重要事項
,應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再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故應無要求財團法
人就其重要事項擬議之內容須先送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提出於其董事會
決議
|
8. |
發文日期:108.08.14
要 旨:財團法人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
罪,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仍構成上述所定不得擔任財團法人董事長或監察人之消極資
格事由;又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不包括董
事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事長缺位情形,蓋因其職務已消滅,殊無再由
他人代理餘地,而應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
|
9. |
發文日期:107.12.12
要 旨:財團法人法第 1、15、16 條等規定參照,該法所稱「董事(董事長)」
,解釋上宜以「自然人」任之,並無得由「法人」擔任之特別規定,且對
於財團法人「監察人及執行職務之人」可否由法人擔任問題,亦宜為與上
述董事資格相同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