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就該項各款所定重要事項 ,應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再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故應無要求財團法 人就其重要事項擬議之內容須先送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提出於其董事會 決議
財團法人法第 2、12、23 條規定參照,倘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財產填 補短絀,仍有不足,而以基金填補者,由於基金總額已有變動,財團法人 得經董事會決議減列基金總額,並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 變更登記,俾使財產總額與基金數額一致;又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所稱主管機關所定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投資,自未涵蓋第 5 款規定購 買股票之投資行為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法區分「地方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及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主要受益範圍」、與財團法人預算審議相關規定 、遴聘董事及財團法人基金之範圍與填補短絀等相關事項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