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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82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法區分「地方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及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主要受益範圍」、與財團法人預算審議相關規定
、遴聘董事及財團法人基金之範圍與填補短絀等相關事項之說明
主    旨:有關大院為調查「財團法人惠民醫療救濟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惠
          康社會福利基金會,未受政府列管監督及由地方政府管轄全國性財團法人
          」等情案需要,請本部就所詢事項說明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107  年 10 月 12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70832892 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第 59 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依貴處來函所述,財團法人惠民醫療救濟基金會係於 80 年 2  月
                25  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許可,其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
                即為高雄市政府;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惠康社會福利基金會(原名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惠康醫療救濟基金會)係於 73 年 9  月 17
                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許可,其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即為臺中市
                政府。
          (二)次按 107  年 8  月 1  日經總統公布之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
                法,依第 76 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故目前尚未施
                行)第 2  條第 7  項及第 8  項規定:「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
                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第 7
                項)。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
                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第 8  項)。」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
                載事項如下:一、目的。三、業務項目。」是以,本法將財團法人
                區分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除依其「主要
                業務」或「主要受益範圍」是否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
                區域外,並應依其「許可設立之機關」為準(本法第 2  條立法理
                由參照)。關於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主要業務」,應指各該財
                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中,與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
                )密切關聯較高之業務事項。關於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主要受
                益範圍」,應依個案事實中各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事物範圍、
                地域範圍及服務對象範圍等事項綜合考量所涉主要受益範圍。至於
                本件財團法人惠民醫療救濟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惠康社會
                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所定主要業務或主要受益範圍為何,因涉個案
                事實,宜分別由醫療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高雄市政府
                及臺中市政府表示意見。另各該財團法人之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之
                認定如有爭議,致主管機關不明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4  條處理(本法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預算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
                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第
                96  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第 1  項)。前項
                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第 2  項)。」次查決算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
                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
                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第 31 條規定
                :「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第 1  項)。前項法律未制定
                前,準用本法之規定(第 2  項)。」準此,於地方政府預算法尚
                未制定前,基於地方自治之原則,地方政府所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宜由其各該地方政府將年度預算書(含預期效益)、決算書送
                地方議會(原行政院主計處 89 年 5  月 15 日(89)臺處孝一字
                第 08739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原由地方政府所管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如改隸由中央政府機關主管時,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預算
                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將該財團法人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送
                立法院審議。
          (四)另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
                ,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二、再任下列職
                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二)由政府原始
                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
                財團法人之職務。……」該法施行細則第 112  條第 1  項規定:
                「各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 1  月 1  日及 7  月 1  日前,將下
                列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路報送銓敘部:一、本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及第 3  目所定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之捐助
                (贈)或投資占有金額、比率及相關資料。……。」另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關於地方政府所管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各該地方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應依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12  條規定辦理資料報送銓敘部
                事項,並應依財團法人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遴聘達該財財團
                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人員擔任董事。
          (五)末按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
                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
                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第 23
                條規定:「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
                得以基金填補之。」是以,財團法人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即基金,
                其範圍限於捐助財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及依
                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又財團法人填補短絀時,應優先以基
                金以外之財產填補,如有不足,始得以基金填補之。另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 15 日內
                ,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
                發給登記證書後 15 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
                變更時,亦同。」如財團法人基金總額有變動時,例如經財團法人
                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時,財團法人應自收受主管機關許可文
                件後 15 日內,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變更登記,
                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 15 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