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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1 條
1.
發文日期:108.07.05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曾犯該條第 1  款、第 2
款以外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惟倘係因過失而犯該罪,或雖非過失犯罪但法院裁判同時宣告緩刑或得
易科罰金者,因此等情節較為輕微,則例外仍得擔任調解委員;又減刑係
減輕特定或一般犯罪行為人所受的確定判決宣告刑,故受罪刑宣告之人經
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