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
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不因義務
人聲明異議或對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停止。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在河川
區域內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經以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255 萬元,
限異議人於 96 年 11 月 25 日以前繳納,並敘明逾期不繳納,將移送本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因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始移送
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
要件,據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工程款等債權,嗣因花蓮縣卓溪
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各查復已扣押部分金額,行政執行處另以 97 年 3
月 4 日花執和 96 年水利罰執特字第 00023898 號函知各相關第三人並
副知異議人等,上開命令逾應執行金額部分撤銷,並無不合。而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雖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惟異議人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
機關已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之事證,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
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其已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尚未確
定,行政執行處即扣押其存款及工程款等,顯屬過當,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