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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89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殯葬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強制調查違規案件,倘土地所有權人拒
絕配合調查證據,主管機關自不得強行進入該私人土地調查,惟若依所查
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存在者,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並應於裁處
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    旨:關於行政機關查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濫葬案件,其違規地點位於私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倘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配合調查證據,得否強行進入該
          私人土地調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7  月 2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4446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得否強行進入該私人土地調查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乃係針對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程序及法則所為之規定,並未課
                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
                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
                之(參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797  至
                798 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95 年 9  月 3  版,第 497  頁
                ;本部 99 年 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80046943 號函)。次按行
                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
                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
                ,得為即時強制(第 1  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三、對於住
                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第 2  項)。」上開規定對於該等
                住宅、建築物之進入,仍應受該法第 40 條所定即時強制特別要件
                之限制,以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
                者,始得實施(本部 101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070
                號函參照)。復按殯葬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調查違規案件
                時,得強制調查,故貴部來函所述:「因旨揭違規地點位於私人土
                地,如無相當之急迫性,行政機關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法規強
                制進入調查」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二)關於來函所述「行為人拒絕配合調查…行政機關僅得以受處罰者表
                示拒絕陳述意見為由,依所查之事實裁處行政罰」乙節:
                1.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又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
                  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本件行政機關於勘驗前
                  ,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其通
                  知有無合法送達?尚欠明瞭。如未依規定通知者,則依上揭行政
                  罰法第 42 條規定,除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外,行政機關於裁處前,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2.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
                  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
                  ,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同
                  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準此,本件雖未能進入該私人土地調查,
                  倘依所查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法定之違章事實存在,仍得據以
                  裁處行政罰。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