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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17 條
1.
發文日期:105.12.02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7 條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行政罰之受罰能
力,惟究否會成為受處罰對象,仍應視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明文將其
列為處罰對象而定
2.
發文日期:105.01.30
要  旨:
縣(市)改制直轄市者,其所屬機關改制前違章行為所受罰鍰處分,如改
制後該機關已不存在,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原
機關之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直轄市概括承受
3.
發文日期:101.01.20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3、17  條等規定參照,同一行政主體內不同行政機關間有無
互為裁罰必要,宜由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於立法時依立法目的分別予以考
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