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 2 條規定參照,信託契約以書面為之,如基於締約便利,在同 一書面上訂立數個信託契約,該法並無限制或禁止規定,而各個信託契約 效力是否有互為依存條件,抑或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並無不可 分割關係,應就具體個案判斷
信託法第 62、65 條規定參照,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 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信託契約如 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信託財產歸屬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而該約定為 信託契約內容一部分,並非委託人之遺囑,與遺囑行為無涉
申請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其內容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 託人,委託人死亡時,按自書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取得,其所附之自書遺囑 ,依法雖尚未發生效力,惟日後因委託人死亡而辦理信託歸屬受益人變更 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權責審查遺囑是否合於規定而據以辦理登記;故若 經審認未合規定者,信託財產歸屬於全體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