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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4 條
1.
發文日期:106.08.16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11、14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參照,財產查核權責機關(構)認定應以申報人申報時受理申
報機關(構)為斷,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因職等、職務異動致受理
申報機關(構)變動,原受理申報機關(構)仍具財產查核權責;又原受
理申報機關(構)仍具有管轄權,申報表為後續查核、裁罰必要資料,故
各政風機構遇有申報人受理申報機關變動為監察院情事,於監察院財產申
報人資料通報平台備註欄及移轉原申報資料公文敘明,須辦理實質審查年
度申報表,暫不隨同移轉
2.
發文日期:104.01.15
要  旨:
公職人員知有職務上之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職務,並由職
務代理人執行之,且應以書面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規定之機關
報備。又法官職務評定委員會委員或考績委員會委員踐行自行迴避義務時
,亦應按該條規定報備
3.
發文日期:103.03.27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1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
法第 8、10  條規定參照,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自有申報配偶財產法定義
務,縱與配偶間有分居等事實,如未辦理離婚而仍具法律上有效婚姻關係
時,仍應將本人與配偶所有財產據實申報,而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
辦理查核時,本得依法查詢申報人配偶財產;另通知申報人陳述意見時,
申報人自得申請抄錄閱覽相關資料,並應於查核完成後將正確財產資料提
供予申報人,使申報人得據以補正
4.
發文日期:102.11.06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及立法說明等參照,該條第 1  項所稱「申
報人喪失第 2  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自包括「死亡」在內,申報
人死亡後,其申報資料仍應公開並保存五年,屆滿後則予銷毀,始為適法
5.
發文日期:098.10.14
要  旨:
關於澎湖縣政府部分單位主管兼任該縣私法人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及肉
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職等高低,皆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之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且無該法第 7  條財產強制信託之適用;
惟澎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既由澎湖縣政府所出資設立,符合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之規定,屬於公營事業,除應依該法第 4  條之
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外,更應須依第 7  條規定強制信託其財產
6.
發文日期:098.10.08
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第 2  款之適法疑義
7.
發文日期:097.12.10
要  旨:
有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之認定範圍,及其辦理財產申報
並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等疑義
8.
發文日期:097.03.24
要  旨:
關於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秘書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所定
之會計及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自應依其第 18 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三個月內辦理財產申報
9.
發文日期:096.05.07
要  旨:
公職人員候選人逾期未申報財產之處罰疑義
10.
發文日期:093.04.21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是否包括鄉 (鎮、市) 民代
表會主席之疑義
11.
發文日期:090.11.02
要  旨:
請避免發生受查詢者因無法分辨查詢之公文是否為政風單位所發致拒絕說
明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