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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86號
解釋日期:108.12.13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16 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
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
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
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
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2.
解釋字號:釋字第716號
解釋日期:102.12.27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釋字第715號
解釋日期:102.12.20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4.
解釋字號:釋字第689號
解釋日期:100.07.29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5.
解釋字號:釋字第629號
解釋日期:096.07.06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
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為
十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
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
依通常程序辦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之意旨,與
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