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決定補償被害人後,對 加害人提起求償之訴,嗣因法院所採見解不同,致准予求償金額少於原支 付被害人之金額甚或全數無法求償,則地檢署可否向被害人請求返還補償 金之一部或全部之疑義
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法定扶養義務 費用時,若與加害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則法院得否逕 行駁回此項費用之申請,或另依職權進行調查並酌予核准部分費用之申請
關於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而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惟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加區別,如僅屬「職務予 以機會之行為」,即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案件「遺屬已與加害人和解後,仍受領補償金,求償 權已無實益,得否逕予報結,或轉向被害人遺屬請求返還該遺屬補償金」 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