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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206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而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惟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加區別,如僅屬「職務予
以機會之行為」,即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主    旨:有關公立國小教師性侵學生,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構成要件,及國家賠償法與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或相關補助辦法有無賠償競合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5  月 15 日府法賠字第 0980114263 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之解釋,公立學校
              教師之教學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部
              81  年 5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6909  號函參照)。惟執行職務與「
              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加區別,亦即侵權行為之目的須與職務之作
              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如僅屬「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即不
              符合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參照廖義男,「國家賠償法」,頁 2
              9-30;葉百修,「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頁 114-115、116 )
              ,至本案是否僅屬「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仍
              請賠償義務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倘已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且亦符合本法第 2
              條規定之要件時,其國家賠償金額需否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疑義一節,查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填補人員之「損害」為其限
              度,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損害已由國家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形式予
              以填補,基於損害填補之法理,以及國家賠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均
              來自於國庫之同一來源,國家賠償之金額應隨損害範圍縮小而減少;
              惟倘國家賠償金額未因當事人已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減少,則於當
              事人申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復受有國家賠償金者,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 13 條規定,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亦應予以返還。至「臺中市政府辦理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第 8  
              條規定:「依本辦法給予補助時,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受有相同性質補
              助者,其已受補助金額,應予扣除。」是否亦比照前述犯罪被害補償
              金與國家賠償金競合之處理方式,涉及貴府職掌,仍請本於權責審認
              。                                                          
          四、末按,犯保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
              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
              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
              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
              員者,亦同。」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
              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
              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三、性侵害補償金:支
              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 34 條規定:「依本法(按:此
              係指犯保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
              行後者為限。」及第 36 條規定:「本法(按:此係指犯保法)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查犯保法本次修正條文雖於 98 年 5  月 2
              7 日經總統公布,然其施行日期經行政院定自 98 年 8  月 1  日施
              行,是來函所指公立國小教師性侵學生之個案,其犯罪行為或犯罪結
              果係發生於上開施行日期之前,尚無法依本次修正之犯保法條文申領
              性侵害補償金,自無所謂與國家賠償金競合之問題,併此敘明。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保護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