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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96號
解釋日期:109.11.06
解釋文:
    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
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
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2.
解釋字號:釋字第755號
解釋日期:106.12.01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
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
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
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