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該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 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其所謂「執行機閞」,是否包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觀護人?受處分人經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經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並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 期滿,有悛悔實據且表現優良者,是否仍應由原執行保安處分之監獄報請 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或可由觀護人檢具保護管束執行情形案卷,請檢察 官聲請即可?
因竊盜或贓物案件在押之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強制工作後,其竊 盜或贓物罪之徒刑部分,與其另案所犯未受羈押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 徒刑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嗣其強制工作及竊盜 (或贓物) 罪之徒刑均經 裁定免予執行,僅執行其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徒刑,則原於竊盜罪或贓 物罪之案件中之羈押日數,應否折抵於偽造文書、詐欺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