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7 條
1.
裁判日期:072.05.13
要  旨: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其刑
之執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戡亂時期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以累犯論,加重其刑。上訴意旨
,主張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減刑
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故不得論以累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
不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乃係對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執行之特別立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凡合於該條規定,即
應以累犯論,自無援引前開減刑條例使已合法免除之刑復活,再予執行之
餘地。
2.
裁判字號:69年台非字第37號
裁判日期:069.03.19
要  旨: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
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民國六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復經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
之執行」。是被告前犯之竊盜罪所宣告減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已獲免
執行在案,則其於五年內縱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中華
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當,自無撤銷減
刑之可言。
3.
裁判日期:054.11.10
要  旨:
竊盜犯於受強制工作處分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
以累犯論,但以依法免其刑之執行之人犯為限。
4.
裁判字號:48年台非字第14號
裁判日期:048.04.09
要  旨:
檢察官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聲請免予繼續執行
被告之強制工作,自應僅就強制工作部分為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乃原裁
定除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外,並諭知免其刑之執行確定,致
不能再就被告竊盜等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執行,於法顯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