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
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民國六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復經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
之執行」。是被告前犯之竊盜罪所宣告減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已獲免
執行在案,則其於五年內縱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中華
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當,自無撤銷減
刑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