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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39 條
1.
發文日期:078.07.19
要  旨: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應修改為報請上級機
關核准後,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否可採一案
2.
發文日期:056.10.31
要  旨:
關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已滿一年以上,認應免予繼續執行者,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由執行處所長官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通知檢察官
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但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六條規定,則逕由執行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知檢察官即可,
並未規定應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此二規定之程序雖有不同。惟查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一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
法行之。」是以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當不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殊為明顯。又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規定:「竊盜
犯及竊盜案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以該條例所未規定者,
始有適用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若該條例已有特別規定,當不適
用保安處分執行法。茲在該條例關於感化教育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之程序,
於第六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法條規定辦理,無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三十九條之餘地,至保安處分執行法施行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之後,雖有前法後法之關係,但保安處分執行法係就一般普通犯
罪應執行保安處分所設之規定,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特
別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及執行所設之規定,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為
普通法,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特別法,並非同為特別法
或同為普通法之閞係,應不適用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應依普通法為後
法特別法為前法時適用特別法之原則,以解決法條競合關係,仍以戡亂時
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優先適用之法律,不因一般普通法性質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施行在後,遽予排斥特別性質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