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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3 條
1.
發文日期:100.04.29
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倘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
軍法官之職務,復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自得擇一繳驗已完成(即律師
職前訓練合格證書)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