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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18 條
1.
發文日期:102.05.08
要  旨:
律師職前訓練目的,除為使學習律師具備完成律師使命基本能力外,於目
前法令變動快速情形下,為期學習律師對於法令規定保持新知,考量基礎
訓練與實務訓練二階段相隔時間不宜過久,故規定學習律師基礎訓練成績
自評定合格日起三年內,應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
2.
發文日期:098.04.01
要  旨:
學習律師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應完成基礎及實務之訓練,倘若完成基礎訓
練後 3  年內未參加實務訓練,其基礎訓練之成績應予註銷
3.
發文日期:098.01.13
要  旨:
現行律師法及相關規範尚無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期限規定,另現職公務員
不得以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為由而辦理留職薪
4.
發文日期:094.03.28
要  旨:
有關政府機關之科員經律師考試及格後,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有無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釋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