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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33 條
1.
發文日期:107.09.06
要  旨:
仲裁法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所稱「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
專院校助理教授」,係指經「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
授,不包括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取得「比照」各相當等級教學資格
之專業技術人員
2.
發文日期:102.05.03
要  旨: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8、35 條規定參照,仲裁庭於進
入仲裁事項實體調查前,縱曾就迴避或管轄權爭議等程序性事項進行商議
,亦難謂已開啟「仲裁詢問」程序,又仲裁庭在仲裁詢問前,為準備仲裁
,已付出一定程度勞力與精神,故規定當事人聲請撤回仲裁者,僅得請求
退還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