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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 15 條
1.
發文字號:
法務部矯正署 法矯署安字第 10604007890 號
發文日期:
106.09.11
要 旨:
各機關應按收容對象身分類別,依其適用之矯正法令辦理喪亡或病危返家 探視事宜;又機關辦理羈押被告(含禁止接見通信)返家探視時,應先取 得承辦法官或檢察官同意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