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各機關應按收容對象身分類別,依其適用之矯正法令辦理喪亡或病危返家
探視事宜;又機關辦理羈押被告(含禁止接見通信)返家探視時,應先取
得承辦法官或檢察官同意後,始得為之
主 旨: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親屬及配偶喪亡或病危返家探視事務應行注意
事項,請照辦。
說 明:一、各機關應按收容對象身分類別,依其適用之矯正法令辦理喪亡或病危
返家探視事宜: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辦理;羈押
被告依羈押法第 38 條、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15 條、受戒治人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31 條,分別準用監獄行刑
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辦理;又機關辦理羈押被告(含禁止接見通信
)返家探視時,應先取得承辦法官或檢察官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二、查現行矯正法令對於保安處分受處分人、保護事件收容少年及感化教
育受處分人,未有返家探視規範且無準用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惟基於
人倫親情及子女應盡孝道之精神,機關得以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
三、為應各機關落實辦理返家探視之審核機制,茲提示業務重點如下:
(一)喪亡返家探視部分:
1.申請條件:依監獄行刑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收容人
遇有袓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喪亡時
得提出申請。有關「喪亡時」之認定,機關雖得視具體個案情形
及衡酌各宗教喪葬習俗差異性,酌情審認,惟允宜出殯前完成辦
理返家奔喪為妥,方符立法意旨。
2.審核文件及程序:機關應就收容人親友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正本或
亡者除戶謄本、訃聞、足資證明收容人與亡者關係之證明文件等
,詳為審查,經機關核准後辦理。
(二)病危返家探視部分:
1.申請條件:依監獄行刑法第 26 條之 1 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35 條第 1 款規定,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
,具生命危險,而有返家探視之必要時。
2.審核文件及程序:機關應就收容人親友出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危通知單、足資證明收容人與病危者關係之證明文件等,詳為
審查;如親屬或配偶因病情危急,機關得採以傳真等電子設備辦
理收件,再另行通知申請人補正文件正本。機關經審核相關文件
核准後,迅為報請本署核辦。
四、另為簡化返家探視之申辦程序,請各機關即行修正收容人親友須持保
證書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之規定,改由機關覈實查驗申請人及保證人
身分證明文件,爰併請修正保證書內容及機關網頁置放表件,以達簡
政便民之目的。
五、檢附辦理收容人返家探視「申請書」及「保證書」格式範例供參。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
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4750 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