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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問題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2 條
1.
發文日期:087.02.00
要  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之「內部管理結構」及「常習
性」何所指?
2.
發文日期:086.00.00
要  旨: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其
中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
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
刑。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
前,解散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同。則倘若於本條例施行後二
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察機關登記,則警察機關受理後,將該案移
由檢察機關處理,檢察官受理該案件後仍應調查被告所向警察機關登記之
犯罪組織是否屬於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倘若經檢察官調查後
,發覺該犯罪組織並不符合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則檢察官究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抑或依第十款予以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