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十四年六月廿六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在動員 戡亂時期,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 物品,前往淪陷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苟某甲自臺灣自由地區私 運鐘錶一批,在公海海面與不詳姓名者交換匪貨一批,私運進入臺灣自由 地區,應否構成該條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