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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 172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嘉義地檢(七十四年八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七十四年六月廿六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在動員
戡亂時期,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
物品,前往淪陷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苟某甲自臺灣自由地區私
運鐘錶一批,在公海海面與不詳姓名者交換匪貨一批,私運進入臺灣自由
地區,應否構成該條之罪責?
法律問題:七十四年六月廿六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在動員
        戡亂時期,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
        物品,前往淪陷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苟某甲自臺灣自由地區私
        運鐘錶一批,在公海海面與不詳姓名者交換匪貨一批,私運進入臺灣自由
        地區,應否構成該條之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
            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始足成立,某甲私運
            物品,並未前往淪陷區,亦未自淪陷區私運匪貨,顯難令負該條罪
            責。
        乙說:某甲自臺灣自由地區私運鐘錶與不詳姓名者在公海海面交換匪貨私
            運進口,其雖未自行前往淪陷區或自淪陷區私運,在公海海面交易
            ,然原貨物則仍為來自淪陷區,達成私運目的,某甲之行為,應成
            立私運物品進口、出口罪。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之所謂『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
            國自由地區』,其係直接自淪陷區私運進口者固屬之,即自本國自
            由地區以外之地區(包括公海)輾轉私運淪陷區所生產、製造或加
            工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亦應包括在內。否則,難免減低防杜匪
            偽物品進入自由地區之效果,有違增訂本條之立法精神。
            本題某甲私運鐘錶出口之行為,因鐘錶非屬行政院依本條例第二條
            第四項公告(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行政院第一九五○次會議決議通過
            修正公告,同年十月一日起實施)『受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某甲此部分之行為,倘無刑責可言。
            至於某甲在公海海面以鐘錶與人交換匪貨,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是
            否構成犯罪?則應視其所私運進口匪貨之種類及數額而定,不能一
            概而論。私運進口者,如係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甲項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數額多少,均應成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罪(有時發生與其他刑事特別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倘係丙項第四
            款(新增訂)所列之匪偽物品,經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其一項或數項總額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亦同。否則,某甲之行
            為不構成本條例之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惟其第二段記載『受制
                  物品...』,係『管制物品』之誤,應予更正。又,原法
                  律問題及討論意見乙說所稱『臺灣自由地區』一語,宜更正
                  為『自由地區臺灣』。




資料來源: 法務部